有目共睹,國內高淨值人士群體日益壯大,資產規模與日俱增,隨之對資產在家族中的有序傳承也提出了更科學更迫切的要求。如何合理地設計代際傳承方案,愈加受到高淨值人群的關注。將資產分配給誰,固然是遺囑中需要考慮的核心問題,但同樣值得考慮的是分配的效果如何,怎樣才能使家族成員獲得源源不斷的生活保障,同時也有利於家庭財富保值增值?從英美法國家的經驗來看,單獨通過遺囑分配資產,可能難以與復雜的目標相匹配,通過遺囑信託這一擁有悠久歷史的法律手段處理資產,是常見的選擇。
在我國,雖然《信託法》承認了遺囑信託的合法性,有很多學者也從理論上為構建我國的遺囑信託制度進行了深入研究,但因《繼承法》對遺囑信託無明確規定,信託與繼承這兩種法律制度缺少契合與關聯性規定,實踐中亦缺少可以為遺囑信託辦理登記的機構,在現實生活中鮮有立遺囑人以遺囑信託方式安排財產的嘗試,司法實踐中遺囑信託的案例更是少見。但在最近,上海法院審理的一起繼承糾紛案件,由於法院認可了遺囑中關於信託的安排,遺囑信託這一法律“舶來品”,進入了普通民眾的觀念中。本文將對遺囑信託的功能、設立與執行,略作介紹。
一、遺囑信託的功能與優勢
遺囑信託在英美法系具有悠久的歷史,在相應司法區域被廣泛地使用。遺囑信託是在遺囑中設立信託,即在遺囑中寫明委託人去世時將其全部或特定財產轉移給信託的受託人,受託人依委託人的意願管理遺產,將遺產或管理遺產獲得的收益在特定時間向委託人指定的受益人進行分配。由於遺囑在委託人去世後生效,因此在遺囑中設立的信託亦於委託人去世後才生效。相較於遺囑,遺囑信託的優勢主要體現在:
(一)在受益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具備管理遺產的專業能力的情況下,選定合適的受託人管理並運營遺產,能夠使遺產保值增值,實現家族財富傳承並持續性增長。
可成為遺產的財產形式多樣,現金、理財產品的收益權、不動產、交通工具、公司股權、合夥投資份額、收藏品、知識產權的財產收益等等,都可以作為遺產由繼承人享有。無論是哪種形式的財產,都涉及如何有效保持財產價值,並實現財產的持續增值。繼承人如果疏於管理或者不具備管理相應遺產的專業知識與能力,必然影響遺產保值增值。在信託法的框架下,受託人受到法定信義義務的約束,需要根據委託人的意思盡職謹慎地管理信託財產,如果其又具備一定的專業能力,那麼信託財產實現保值甚至增值的可能性就更高,可為受益人創造更高的收益。
(二)受益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情況下,適格且盡責的委託人可以保障受益人在遺產中的利益實現,避免遺產被他人不當控制使用。
受益人可能是未成年人,也可能是已成年但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此類受益人對其通過繼承取得的財產並無管理能力,所得遺產必然是由其監護人控制,有可能會發生遺產並非用益於受益人生活與教育的情況。即使受益人成年或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也未必能夠重新獲得對財產的控制。選定適格且盡責的委託人,可以使遺產能真正有效地用於受益人的生活與教育,實現立遺囑人的意願。
(三)設立信託長期管理遺產,委託人(立遺囑人)可以設定更靈活的分配條件,以保障其設定的多重目標可在未來不同階段得以實現,並避免遺產被浪費揮霍。
一般來說,在適用傳統意義的遺囑的情況下,繼承人在立遺囑人去世後會一次性分配遺產,繼承人可自由處置其所得遺產,繼承人處置遺產的方式與效果可能並非如立遺囑人所願。在遺囑信託下,立遺囑人不僅可以指定受益人及其繼承財產範圍,而且可以設定在受益人不同人生階段實現教育、就業、婚姻、生育等等目標後,享受相應的財產利益,以保障遺產按照立遺囑人意願使用,使受益人在人生各階段獲得源源不竭的物質保障。
(四)在境外,稅務籌劃也是設立遺囑信託的重要考慮因素。以美國為例,如果通過遺囑一次性地將資產分配給一個繼承人,對於超過限額的資產,需要直接繳納遺產稅(estate tax),繼承人對於該資產產生的收益還需繳納所得稅。但如果通過遺囑信託,可以將資產產生的收益分成多個年度向多個繼承人分配,進而可以充分利用每年度的免稅額度。
總之,遺囑信託相較於傳統意義的遺囑而言,能夠給予受益人更安全的生活與教育保障,靈活實現複雜的資產分配方案,在特定法域下實現稅務籌劃等目標。立遺囑人可以通過遺囑信託這一工具,通過法律制度使自己的意願與規劃在其身後也能獲得實現。
二、遺囑信託的設立
(一)保證遺囑的有效性
遺囑信託是通過遺囑設立的,遺囑信託設立的前提條件是遺囑的合法有效。首先,各國立法均有關於遺囑在形式和內容方面的具體效力要求,以保障遺囑符合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例如,需審查是否有見證人、見證程序是否合法、簽字是否真實、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態等。
其次,遺囑只能處分屬於立遺囑人自己的財產,而且各國基於不同的文化和社會政策考量,還會對財產的處分進行一定限制。例如,立遺囑人需為特定關係人留存足夠份額的財產。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七條就規定,立遺囑人需為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剩餘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在美國實行夫妻財產分別所有製的州,配偶享有法定保留份額,一般是去世配偶財產的三分之一(子女則不享有父母遺產的強制保留份額),以支持配偶的生活。相應地,如設立遺囑信託,信託財產的範圍也應受到此類規定的限制。
再次,在確認遺囑效力的程序方面,美國、英國、澳大利亞等國家和地區,需要經過遺囑檢認程序(probate)確認遺囑的效力,進而才能按照遺囑內容對遺產權屬進行移轉。我國《繼承法》、《民事訴訟法》並沒有關於遺囑檢認程序的規定,除了公證遺囑的效力理所當然的被認可之外,如繼承人之間對其他形式遺囑發生爭議且未能達成一致的,往往最終通過訴訟方式由法院對遺囑的真實性和效力作出認定。
(二)信託的有效性
在保證遺囑本身合法有效之外,遺囑信託是否有效設立還需結合信託法的法律框架進行判斷。信託的設立一般需審查信託當事人生效要件、信託財產生效要件、信託行為生效要件和信託目的的合法性。
1. 遺囑中需有設立信託的意思表示
在有專業人士輔助的情況下,遺囑中可能專門使用了“設立信託”等字樣,那麼,將該文件認定為立遺囑人具有設立信託的意思基本不存異議。而對於遺囑中並未提及“信託”,甚至沒有明確指明受託人時,則需要對遺囑中關於財產的安排進行解釋,以確認立遺囑人是否具有“將某財產移轉給A(受託人),由A為B(繼承人或其他受益人)的利益對該財產進行管理”的意思,而不能直接否認遺囑信託的設立。
例如,在美國經典案例Lux v. Lux中,Philomena Lux立下遺囑:將全部財產平均分給孫子女們;直至最小的孫子女年滿21歲,所有的不動產都應當為上述孫子女們的利益而得到維護,不得出售。法官認為,該遺囑中雖然未提及“信託”或“受託人”的字樣,但不能據此否認立遺囑人設立信託的真實意思。通過對遺囑條款的解釋,第一,Philomena本人顯然考慮到了財產的性質和孫子女們的年齡等客觀情況,不希望直接將不動產轉移給孫子女;第二,遺囑中,Philomena使用了“應當”等語詞,表意清晰,而不是單純的意願或建議;第三,遺囑中的管理義務是信託受託人的通常義務,遺囑中顯然認為應由某人為孫子女們的利益管理財產、獲取收益,直至孫子女們有能力親自管理,這一結構與信託相符。因此,法官最終認定Philomena的遺囑確實創設了信託。
最近引起人們關注的是(2019)滬02民終1307號案件,上海法院在本案中並未局限於遺囑中是否使用了“信託”等專業術語,而是結合文本、行為人行為性質和目的、生活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來判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進而將遺囑識別為設立信託。案件中的被繼承人李某4在自書遺囑中寫道:“二、財產處理:1.在上海再購買三房兩廳房產一套,該房購買價約650萬左右,只傳承給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現有三套房產可出售,出售的所得併入李某4家族基金會,不出售則收租金;2.剩餘350萬資金及房產出售款項約400萬和650萬房屋和其他資產約1,400萬,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會’管理。三、財產法定使用:1.妻子欽某某、李某2女兒每月可領取生活費一萬元整(現房租金5,000元,再領現金5,000元),所有的醫療費全部報銷,買房之前的房租全額領取。李某2國內學費全報。每年欽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從基金領取管理費一萬元。妻兒、三兄妹醫療費自費部分報銷一半住院大病。四、以後有補充,修改部分以日後日期為準。財產的管理由欽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負責。新購650萬房產欽某某、李某2、李1均有權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被繼承人李某4的遺囑中不但沒有提及“信託”,反而使用了“家族基金會”這一概念,但其所指“基金會”與我國法律意義上的“基金會”概念含義並不相符。一審法院從遺囑的內容對李某4表達的意思進行了解釋,認為李某4的意思是要將遺產作為一個整體,通過第三方進行管理,並指定了部分財產的用途、受益人,明確了管理人的報酬,且體現了所有權和收益權的分離,該意思表示符合信託的法律特徵,應當識別為李某4希望通過遺囑的方式設立信託,實現家族財富的傳承。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對遺囑內容的解釋將遺囑中的財產安排定性為信託,符合遺囑的整體意思和實質內容。可見,司法實踐中已有法院對遺囑信託的設立持較為開放的態度,並未局限於《繼承法》的現有規定,而是在遵循被繼承人真實意思的基礎上,對遺囑性質作出了法律判斷。
2. 信託的其他生效要件
在信託行為的生效要件之外,信託是否有效設立,還需審查信託當事人成立要件、信託財產生效要件和信託目的的合法性。司法實踐中,法院可能會審查遺囑中是否包括了有效信託的全部生效要件,進而判定遺囑中的信託是否有效。
同樣是(2019)滬02民終1307號案件中的遺囑,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的範圍進行了列舉,信託目的非常明確,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均可確定。法院在識別其屬於遺囑信託的基礎上,才能進一步認定涉案遺囑為有效信託文件。但在(2016)贛民申392號案件中,案涉遺囑僅寫道:剩餘財產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1管理使用。法院結合一審中的證言分析,立遺囑人的真實目的是以遺產成立基金會,用於公益事業,由曾某1管理,屬於用遺囑的形式成立信託,但是,遺囑內容過於簡單,財產範圍、受益人范圍均無法確定。可見,如設立遺囑信託,應當依照《信託法》的規定,在遺囑中要明確與設立信託相關的具體信息,避免因欠缺生效要件而導致遺囑中關於設立信託的意思被否定。
同樣地,如考慮在其他司法區域國家與地區設立遺囑信託,在了解遺囑的相關法律規定之外,也需要遵循信託的相關法律,不同司法區域對信託的生效要件和標準可能存在差異。
三、遺囑信託執行的潛在風險
(一)遺囑信託執行的監管
在美國等司法區域,遺囑信託仍屬於遺囑,需要經過遺囑檢認法庭(the probate court)的檢認和持續監督。為確保信託按照遺囑的內容得以執行,信託財產得到妥善的管理和分配,遺囑檢認法庭對信託執行的監督將持續至信託終止。受託人不僅需定期或根據受益人的要求向受益人披露相關信息,還需向遺囑檢認法庭提交相應的財務報告或會計賬目。受託人也會傾向於主動接受司法審查(judicial accountings),以規避被受益人起訴違反信義義務的風險。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的監管也伴隨著成本,信託期限越長,需向法庭支付的費用就越高。
雖然我國《信託法》第八條以信託文件存在形式的規定,認可了遺囑信託的合法性,但無論是《信託法》還是《繼承法》,均未對遺囑信託如何執行進行製度化的規定,更無可對遺囑信託執行進行具體監督的機構。受託人在信託法的框架下固然負有各項義務,但在委託人(即被繼承人)已經去世的情況下,其義務履行是否符合委託人意願,則倚賴於受益人對自身權利的維護。如果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已成年但屬於限製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依賴於其監護人的判斷。在受益人本身可能處於弱勢,或者監護人與受託人意誌發生衝突的情況下,遺囑信託的執行效果存在較大的風險。
(二)遺囑信託受託人的選任
在缺乏法院或公信機構主動監管的情況下,委託人的意願能否得到良好的落實,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受託人能否履行自己的職責。因此,選定合適的受託人就顯得格外重要。
從各國及地區立法例來看,當受託人產生空缺,而無法通過信託文件產生繼任者時,受託人的選任主要有兩種模式:第一種是以法院為中心。例如,以日本、中國台灣地區等為代表,相關利害關係人可申請由法院選定受託人;再如美國《統一信託法典》,法院可依職權指定受託人。第二種是以受益人為中心,即在滿足特定條件時,受益人可以指定受託人。例如,美國《統一信託法典》也承認,全體適格受益人如能達成全體一致意見,即可選定受託人,而且優先於法庭指定的受託人。部分案例中,法院還將結合案件情況,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受託人。
我國《信託法》第十三條僅規定了遺囑信託的受託人拒絕或無能力擔任時,應由受益人或受益人的監護人選任受託人。這一規定顯然過於簡單,未考慮到受益人有多人且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等情況。而且,遺囑信託的設立初衷,可能正是由於受益人自身沒有能力,或委託人希望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受益人使用財產的方式和金額,如果將選定受託人的權利完全交給受益人,那麼很可能受益人或受益人的監護人傾向於選定能夠“配合”或“順從”自己的利益相關方,難以實現信託本身的製度價值。因此,如以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為基礎設立遺囑信託,應當盡可能地在遺囑中明確受託人的繼任者及選任方式,以保障納入信託財產的遺產能夠得到符合被繼承人意願的分配、管理和使用。
(三)遺囑信託的存續、變更與終止
立遺囑人希望能夠通過遺囑信託實現對身後之事的控制。但一方面,公共政策需考慮是否應當允許立遺囑人長期控制財產的流轉;另一方面,世事難料,未來難以預測,立遺囑人的目的與規劃,未必能夠與受益人的意願及現實發展相匹配。
對於諸如遺囑信託等私益信託存續的時間,普通法上存在一項重要的原則——反永續原則(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在該原則下,部分地區對信託的存續期間進行了限制,並對超出期限的信託進行了特別規定。然而從上個世紀九十年代,美國各州為爭取信託公司在本州設立,展開了立法上的競爭,目前大多數州已經承認或實質上承認了永續信託,允許委託人為財產設計超長期限的管理方案。我國《信託法》並未對信託存續的期限作出強制規定,純從理論來說,可以安排連續受益人,使信託按照委託人的設立初衷長久存續。
對於此類可能長久存續的信託,在執行過程中很可能產生委託人與受益人的“衝突”,受益人不願或無法遵循委託人的安排或約束,希望變更或終止信託。信託終止後,剩餘的信託財產將作為委託人的遺產或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進行分配,委託人設立信託的初衷可能無法實現。
在美國法上,一般僅有兩種變更或終止信託的條件,但均考慮了委託人和受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1)基於全體受益人的一致同意,且不得違背委託人的設立信託的實質性目的(Claflin原則);(2)基於委託人無法預知的情況,且該情況的產生實質阻礙了信託目的的實現。
我國《信託法》對於信託的變更與終止規定得較為簡單。第五十一條僅規定了委託人變更信託的情形。第五十三條規定了信託的終止,其中僅第四項“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涉及信託當事人的自由意願,但也未明確可協商終止信託的當事人范圍,並且忽視了委託人的目的和受託人的利益平衡。而且,上述條款是針對一般信託規定的,並未特別考慮到遺囑生效、遺囑信託有效設立,是以委託人去世為前提的,未考慮到委託人無法對信託執行進行干預的情況。因此,在我國現有法律基礎上,立遺囑人如想設立遺囑信託,需盡可能詳細地在遺囑中說明信託存續時間、終止條件,以及終止後應當如何分配信託財產等問題,以盡可能減少信託執行中的不確定性。
本文作者
馮慧 合夥人
馮慧律師對於國內家族財富管理與傳承業務具有深入研究和豐富經驗,擅長結合司法實務經驗,在家族財富的前期規劃、危機應對和爭議解決等方面,為客戶提供客觀全面的風險評估與切實有效的個性化法律服務。
吳寒 合夥人
吳寒律師主要從事境內外資本市場、投融資及併購重組、上市公司合規與風險化解等領域的法律業務。吳律師主辦了數十家大中型企業境內外資本市場項目,經辦了數十筆境內外債券融資項目,並負責多家世界五百強上市公司證券合規項目。吳律師亦為多家已具規模的高成長公司和新經濟企業提供重組改制、私募融資、股權激勵、投資併購和運營合規等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