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财富传承方式之介绍——遗嘱信托
2020-07-27 金杜律师事务所 Professional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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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目共睹,国内高净值人士群体日益壮大,资产规模与日俱增,随之对资产在家族中的有序传承也提出了更科学更迫切的要求。如何合理地设计代际传承方案,愈加受到高净值人群的关注。将资产分配给谁,固然是遗嘱中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但同样值得考虑的是分配的效果如何,怎样才能使家族成员获得源源不断的生活保障,同时也有利于家庭财富保值增值?从英美法国家的经验来看,单独通过遗嘱分配资产,可能难以与复杂的目标相匹配,通过遗嘱信托这一拥有悠久历史的法律手段处理资产,是常见的选择。

 

在我国,虽然《信托法》承认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有很多学者也从理论上为构建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但因《继承法》对遗嘱信托无明确规定,信托与继承这两种法律制度缺少契合与关联性规定,实践中亦缺少可以为遗嘱信托办理登记的机构,在现实生活中鲜有立遗嘱人以遗嘱信托方式安排财产的尝试,司法实践中遗嘱信托的案例更是少见。但在最近,上海法院审理的一起继承纠纷案件,由于法院认可了遗嘱中关于信托的安排,遗嘱信托这一法律“舶来品”,进入了普通民众的观念中。本文将对遗嘱信托的功能、设立与执行,略作介绍。

 

一、遗嘱信托的功能与优势

遗嘱信托在英美法系具有悠久的历史,在相应司法区域被广泛地使用。遗嘱信托是在遗嘱中设立信托,即在遗嘱中写明委托人去世时将其全部或特定财产转移给信托的受托人,受托人依委托人的意愿管理遗产,将遗产或管理遗产获得的收益在特定时间向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进行分配。由于遗嘱在委托人去世后生效,因此在遗嘱中设立的信托亦于委托人去世后才生效。相较于遗嘱,遗嘱信托的优势主要体现在:

 

(一)在受益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具备管理遗产的专业能力的情况下,选定合适的受托人管理并运营遗产,能够使遗产保值增值,实现家族财富传承并持续性增长。
可成为遗产的财产形式多样,现金、理财产品的收益权、不动产、交通工具、公司股权、合伙投资份额、收藏品、知识产权的财产收益等等,都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享有。无论是哪种形式的财产,都涉及如何有效保持财产价值,并实现财产的持续增值。继承人如果疏于管理或者不具备管理相应遗产的专业知识与能力,必然影响遗产保值增值。在信托法的框架下,受托人受到法定信义义务的约束,需要根据委托人的意思尽职谨慎地管理信托财产,如果其又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那么信托财产实现保值甚至增值的可能性就更高,可为受益人创造更高的收益。

 

(二)受益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适格且尽责的委托人可以保障受益人在遗产中的利益实现,避免遗产被他人不当控制使用。
受益人可能是未成年人,也可能是已成年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此类受益人对其通过继承取得的财产并无管理能力,所得遗产必然是由其监护人控制,有可能会发生遗产并非用益于受益人生活与教育的情况。即使受益人成年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未必能够重新获得对财产的控制。选定适格且尽责的委托人,可以使遗产能真正有效地用于受益人的生活与教育,实现立遗嘱人的意愿。

 

(三)设立信托长期管理遗产,委托人(立遗嘱人)可以设定更灵活的分配条件,以保障其设定的多重目标可在未来不同阶段得以实现,并避免遗产被浪费挥霍。
一般来说,在适用传统意义的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在立遗嘱人去世后会一次性分配遗产,继承人可自由处置其所得遗产,继承人处置遗产的方式与效果可能并非如立遗嘱人所愿。在遗嘱信托下,立遗嘱人不仅可以指定受益人及其继承财产范围,而且可以设定在受益人不同人生阶段实现教育、就业、婚姻、生育等等目标后,享受相应的财产利益,以保障遗产按照立遗嘱人意愿使用,使受益人在人生各阶段获得源源不竭的物质保障。

 

(四)在境外,税务筹划也是设立遗嘱信托的重要考虑因素。以美国为例,如果通过遗嘱一次性地将资产分配给一个继承人,对于超过限额的资产,需要直接缴纳遗产税(estate tax),继承人对于该资产产生的收益还需缴纳所得税。但如果通过遗嘱信托,可以将资产产生的收益分成多个年度向多个继承人分配,进而可以充分利用每年度的免税额度。
总之,遗嘱信托相较于传统意义的遗嘱而言,能够给予受益人更安全的生活与教育保障,灵活实现复杂的资产分配方案,在特定法域下实现税务筹划等目标。立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信托这一工具,通过法律制度使自己的意愿与规划在其身后也能获得实现。


二、遗嘱信托的设立

(一)保证遗嘱的有效性

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设立的,遗嘱信托设立的前提条件是遗嘱的合法有效。首先,各国立法均有关于遗嘱在形式和内容方面的具体效力要求,以保障遗嘱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例如,需审查是否有见证人、见证程序是否合法、签字是否真实、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等。

 

其次,遗嘱只能处分属于立遗嘱人自己的财产,而且各国基于不同的文化和社会政策考量,还会对财产的处分进行一定限制。例如,立遗嘱人需为特定关系人留存足够份额的财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就规定,立遗嘱人需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在美国实行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的州,配偶享有法定保留份额,一般是去世配偶财产的三分之一(子女则不享有父母遗产的强制保留份额),以支持配偶的生活。相应地,如设立遗嘱信托,信托财产的范围也应受到此类规定的限制。

 

再次,在确认遗嘱效力的程序方面,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需要经过遗嘱检认程序(probate)确认遗嘱的效力,进而才能按照遗嘱内容对遗产权属进行移转。我国《继承法》、《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遗嘱检认程序的规定,除了公证遗嘱的效力理所当然的被认可之外,如继承人之间对其他形式遗嘱发生争议且未能达成一致的,往往最终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作出认定。

 

(二)信托的有效性

在保证遗嘱本身合法有效之外,遗嘱信托是否有效设立还需结合信托法的法律框架进行判断。信托的设立一般需审查信托当事人生效要件、信托财产生效要件、信托行为生效要件和信托目的的合法性。

1. 遗嘱中需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

在有专业人士辅助的情况下,遗嘱中可能专门使用了“设立信托”等字样,那么,将该文件认定为立遗嘱人具有设立信托的意思基本不存异议。而对于遗嘱中并未提及“信托”,甚至没有明确指明受托人时,则需要对遗嘱中关于财产的安排进行解释,以确认立遗嘱人是否具有“将某财产移转给A(受托人),由A为B(继承人或其他受益人)的利益对该财产进行管理”的意思,而不能直接否认遗嘱信托的设立。

 

例如,在美国经典案例Lux v. Lux中,Philomena Lux立下遗嘱:将全部财产平均分给孙子女们;直至最小的孙子女年满21岁,所有的不动产都应当为上述孙子女们的利益而得到维护,不得出售。法官认为,该遗嘱中虽然未提及“信托”或“受托人”的字样,但不能据此否认立遗嘱人设立信托的真实意思。通过对遗嘱条款的解释,第一,Philomena本人显然考虑到了财产的性质和孙子女们的年龄等客观情况,不希望直接将不动产转移给孙子女;第二,遗嘱中,Philomena使用了“应当”等语词,表意清晰,而不是单纯的意愿或建议;第三,遗嘱中的管理义务是信托受托人的通常义务,遗嘱中显然认为应由某人为孙子女们的利益管理财产、获取收益,直至孙子女们有能力亲自管理,这一结构与信托相符。因此,法官最终认定Philomena的遗嘱确实创设了信托。

 

最近引起人们关注的是(2019)沪02民终1307号案件,上海法院在本案中并未局限于遗嘱中是否使用了“信托”等专业术语,而是结合文本、行为人行为性质和目的、生活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将遗嘱识别为设立信托。案件中的被继承人李某4在自书遗嘱中写道:“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管理。三、财产法定使用:1.妻子钦某某、李某2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2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被继承人李某4的遗嘱中不但没有提及“信托”,反而使用了“家族基金会”这一概念,但其所指“基金会”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基金会”概念含义并不相符。一审法院从遗嘱的内容对李某4表达的意思进行了解释,认为李某4的意思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第三方进行管理,并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且体现了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该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李某4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遗嘱内容的解释将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遗嘱的整体意思和实质内容。可见,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对遗嘱信托的设立持较为开放的态度,并未局限于《继承法》的现有规定,而是在遵循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遗嘱性质作出了法律判断。

2. 信托的其他生效要件

在信托行为的生效要件之外,信托是否有效设立,还需审查信托当事人成立要件、信托财产生效要件和信托目的的合法性。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会审查遗嘱中是否包括了有效信托的全部生效要件,进而判定遗嘱中的信托是否有效。

 

同样是(2019)沪02民终1307号案件中的遗嘱,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列举,信托目的非常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均可确定。法院在识别其属于遗嘱信托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认定涉案遗嘱为有效信托文件。但在(2016)赣民申392号案件中,案涉遗嘱仅写道: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1管理使用。法院结合一审中的证言分析,立遗嘱人的真实目的是以遗产成立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由曾某1管理,属于用遗嘱的形式成立信托,但是,遗嘱内容过于简单,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均无法确定。可见,如设立遗嘱信托,应当依照《信托法》的规定,在遗嘱中要明确与设立信托相关的具体信息,避免因欠缺生效要件而导致遗嘱中关于设立信托的意思被否定。

 

同样地,如考虑在其他司法区域国家与地区设立遗嘱信托,在了解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之外,也需要遵循信托的相关法律,不同司法区域对信托的生效要件和标准可能存在差异。

 

三、遗嘱信托执行的潜在风险

(一)遗嘱信托执行的监管

在美国等司法区域,遗嘱信托仍属于遗嘱,需要经过遗嘱检认法庭(the probate court)的检认和持续监督。为确保信托按照遗嘱的内容得以执行,信托财产得到妥善的管理和分配,遗嘱检认法庭对信托执行的监督将持续至信托终止。受托人不仅需定期或根据受益人的要求向受益人披露相关信息,还需向遗嘱检认法庭提交相应的财务报告或会计账目。受托人也会倾向于主动接受司法审查(judicial accountings),以规避被受益人起诉违反信义义务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的监管也伴随着成本,信托期限越长,需向法庭支付的费用就越高。

 

虽然我国《信托法》第八条以信托文件存在形式的规定,认可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但无论是《信托法》还是《继承法》,均未对遗嘱信托如何执行进行制度化的规定,更无可对遗嘱信托执行进行具体监督的机构。受托人在信托法的框架下固然负有各项义务,但在委托人(即被继承人)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其义务履行是否符合委托人意愿,则倚赖于受益人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如果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已成年但属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依赖于其监护人的判断。在受益人本身可能处于弱势,或者监护人与受托人意志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遗嘱信托的执行效果存在较大的风险。

 

(二)遗嘱信托受托人的选任

在缺乏法院或公信机构主动监管的情况下,委托人的意愿能否得到良好的落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托人能否履行自己的职责。因此,选定合适的受托人就显得格外重要。

 

从各国及地区立法例来看,当受托人产生空缺,而无法通过信托文件产生继任者时,受托人的选任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以法院为中心。例如,以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为代表,相关利害关系人可申请由法院选定受托人;再如美国《统一信托法典》,法院可依职权指定受托人。第二种是以受益人为中心,即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受益人可以指定受托人。例如,美国《统一信托法典》也承认,全体适格受益人如能达成全体一致意见,即可选定受托人,而且优先于法庭指定的受托人。部分案例中,法院还将结合案件情况,指定遗嘱执行人为受托人。

 

我国《信托法》第十三条仅规定了遗嘱信托的受托人拒绝或无能力担任时,应由受益人或受益人的监护人选任受托人。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简单,未考虑到受益人有多人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等情况。而且,遗嘱信托的设立初衷,可能正是由于受益人自身没有能力,或委托人希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受益人使用财产的方式和金额,如果将选定受托人的权利完全交给受益人,那么很可能受益人或受益人的监护人倾向于选定能够“配合”或“顺从”自己的利益相关方,难以实现信托本身的制度价值。因此,如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设立遗嘱信托,应当尽可能地在遗嘱中明确受托人的继任者及选任方式,以保障纳入信托财产的遗产能够得到符合被继承人意愿的分配、管理和使用。

 

(三)遗嘱信托的存续、变更与终止

立遗嘱人希望能够通过遗嘱信托实现对身后之事的控制。但一方面,公共政策需考虑是否应当允许立遗嘱人长期控制财产的流转;另一方面,世事难料,未来难以预测,立遗嘱人的目的与规划,未必能够与受益人的意愿及现实发展相匹配。

 

对于诸如遗嘱信托等私益信托存续的时间,普通法上存在一项重要的原则——反永续原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在该原则下,部分地区对信托的存续期间进行了限制,并对超出期限的信托进行了特别规定。然而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美国各州为争取信托公司在本州设立,展开了立法上的竞争,目前大多数州已经承认或实质上承认了永续信托,允许委托人为财产设计超长期限的管理方案。我国《信托法》并未对信托存续的期限作出强制规定,纯从理论来说,可以安排连续受益人,使信托按照委托人的设立初衷长久存续。

 

对于此类可能长久存续的信托,在执行过程中很可能产生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冲突”,受益人不愿或无法遵循委托人的安排或约束,希望变更或终止信托。信托终止后,剩余的信托财产将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进行分配,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初衷可能无法实现。

 

在美国法上,一般仅有两种变更或终止信托的条件,但均考虑了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1)基于全体受益人的一致同意,且不得违背委托人的设立信托的实质性目的(Claflin原则);(2)基于委托人无法预知的情况,且该情况的产生实质阻碍了信托目的的实现。

 

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的变更与终止规定得较为简单。第五十一条仅规定了委托人变更信托的情形。第五十三条规定了信托的终止,其中仅第四项“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涉及信托当事人的自由意愿,但也未明确可协商终止信托的当事人范围,并且忽视了委托人的目的和受托人的利益平衡。而且,上述条款是针对一般信托规定的,并未特别考虑到遗嘱生效、遗嘱信托有效设立,是以委托人去世为前提的,未考虑到委托人无法对信托执行进行干预的情况。因此,在我国现有法律基础上,立遗嘱人如想设立遗嘱信托,需尽可能详细地在遗嘱中说明信托存续时间、终止条件,以及终止后应当如何分配信托财产等问题,以尽可能减少信托执行中的不确定性。

 

本文作者

冯慧 合伙人
冯慧律师对于国内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业务具有深入研究和丰富经验,擅长结合司法实务经验,在家族财富的前期规划、危机应对和争议解决等方面,为客户提供客观全面的风险评估与切实有效的个性化法律服务。

 

吴寒 合伙人
吴寒律师主要从事境内外资本市场、投融资及并购重组、上市公司合规与风险化解等领域的法律业务。吴律师主办了数十家大中型企业境内外资本市场项目,经办了数十笔境内外债券融资项目,并负责多家世界五百强上市公司证券合规项目。吴律师亦为多家已具规模的高成长公司和新经济企业提供重组改制、私募融资、股权激励、投资并购和运营合规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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