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香港,遺產繼承主要由《遺囑條例》、《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所規範。當一個人去世後,不論他生前有沒有立下遺囑,要處理他在香港的遺產,通常都要先向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申請相關的遺產授予書,授予書即是證明某人有權處理死者遺產的法律文件。
一、涉外因素與法律適用
如果遺產涉及外地因素,例如死者在外國有物業,或死者並非香港居民但在港有遺產,那麼在決定遺產管理及繼承權時,要考慮應該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
1. 對於「不動產」如房地產的繼承,通常會由物業所在地的法律來規管。例如香港居民在英國有一個單位,他去世後,該物業的繼承將適用英國法律。
2. 對於「可移動財產」如金錢、股票等的繼承,則通常會由死者生前最後居住地 (Domicile) 的法律來規管。例如美國居民去世,他的可動產無論在哪個國家,都適用美國的遺產繼承法。
二、有無遺囑的區別
在申請承辦遺產時,要區分死者生前有沒有立下遺囑,兩種情況下申請的授予書有所不同:
1. 如死者有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需向法院申請「遺囑認證書」(Grant of Probate),授予該遺囑指定的執行人。
2. 如死者沒留下遺囑,或雖有遺囑但沒指定執行人,則需向法院申請「遺產管理書」(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授予一般由死者近親出任的遺產管理人。
執行人和管理人統稱為「遺產代理人」,有權管理及分配遺產予受益人。
三、有遺囑的遺產承辦
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如死者生前有立遺囑並指定執行人,只有該執行人才有資格申請遺囑認證,除非他不願意擔任。如沒有在生的指定執行人,則由遺囑中的剩餘遺產受益人申請遺產管理書。
遺囑最多可指定4位執行人,他們須年滿21歲,所以立遺囑人應選擇合適的成年人,避免指定太年輕者,以免去世時對方仍未成年而不能及時成為執行人。執行人可以是受益人,可以是信任的親友,也可以是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如擔心家人會因遺產而起爭執,不妨考慮指定獨立專業人士為執行人。法院通常會按遺囑人意願認證指定的執行人,但立遺囑時最好先徵得對方同意。
四、無遺囑的遺產承辦
如果死者沒有立遺囑,或遺囑未涵蓋部分財產,則這些財產將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第4條規定的法定次序分配給其親屬:
1. 只有配偶在世:全部遺產由配偶繼承(離異配偶除外)。
2. 只有子女在世:全部遺產由子女平分,孫輩不得繼承,除非其父母先於死者去世。
3. 同時有配偶和子女在世:配偶先取得私人物品及50萬元,餘額一半歸配偶,一半由子女平分。如果配偶繼承不足以取得婚姻居所全部業權,可在支付差額後優先取得。
4. 無子女但有配偶及父母或兄弟姊妹在世:配偶先取得私人物品及100萬元,餘額一半歸配偶,一半給父母平分,父母已亡則由同父母兄弟姊妹平分,私生子女、領養子女跟親生子女有同等繼承權。
5. 若無配偶或子女,遺產將由其他親屬按親疏程度依次繼承。
6. 正式納妾在1971年已禁止,但在此前立下的妾侍仍可獲得約1/3至1/6的遺產。
如果死者沒指定執行人,其近親可按以下順序申請成為遺產管理人:配偶、子女或其後代、父母、兄弟姊妹或其後代。管理人最多4人,須年滿21歲,同等優先權者若有爭議,可向法院申請裁決。法院也可委任其他合適人選擔任管理人。
五、執行人與管理人的區別
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的權力雖大致相同,但有一重要區別:
1. 執行人的權力源自遺囑,從立遺囑人去世之時起生效。
2. 管理人的權力源自遺產管理書,其權力從法院發出管理書之日起生效。
六、訂立遺囑的要求
在香港,一份合法有效的遺囑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 生效時間:遺囑只有在立遺囑人去世後才會生效。
2. 語言:遺囑可以用任何語言書寫,但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建議用立遺囑人熟悉的語言。
3. 格式要求:根據《遺囑條例》(第30章)第5(1)條,遺囑必須以手寫、打印或其他書面形式訂立:
- 由立遺囑人簽名(可以是拇指印、縮寫、印章或任何標記),或由其在場指示的他人代簽。
- 立遺囑人須有意圖通過簽名賦予遺囑效力。
- 簽名須由至少兩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同時見證。
- 見證人須在立遺囑人面前簽署或確認其簽名,並加入見證條款。
4. 意圖和行為能力:立遺囑人必須表明遺囑在其去世後生效的意圖,並具備足夠的行為能力。通常可透過在遺囑開首寫上「這是[姓名]的最後遺囑」或經律師草擬等方式表明:
- 如立遺囑人失明、不能閱讀書寫或授權他人代簽,需在兩名見證人面前由他人向其宣讀遺囑,並在遺囑中聲明己向其宣讀、其理解並同意內容、見證人應其要求在場見證及簽署。
- 立遺囑人須年滿18歲,並具有足夠的心智能力。如患有精神疾病或嚴重病患,需由醫生證明具備訂立遺囑的能力。
5. 欺詐或不當影響:如遺囑是在欺詐或不正當施加壓力下簽署的,可能會被法庭裁定無效。但須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欺詐或脅迫的存在。
七、避免法律爭議的重要錦囊
訂立遺囑時宜考慮以下事項,以減少日後可能出現的法律爭議:
1. 醫生證明:年長或患病立遺囑人宜先請醫生(尤其腦科或精神科)評估並記錄其精神狀態,以確立其具有訂立遺囑的行為能力。
2. 婚姻的影響:訂立遺囑後結婚,該遺囑會自動失效,除非能證明立遺囑時已考慮到該婚姻。訂立遺囑後離婚,遺囑不會自動失效,但任何饋贈前配偶的條款可能會作廢。
3. 共同遇難條款:夫婦宜在遺囑中列明若共同遇難時如何處理遺產。否則一般推定年長者先亡,遺產先由年輕者繼承。
4. 修改遺囑:修改遺囑須按《遺囑條例》第13條訂立新的遺囑,列明取代舊遺囑。取消舊遺囑亦須明文寫明。建議將舊遺囑銷毀以免混淆。
5. 不留遺產給特定親屬:立遺囑人雖有自由決定遺產分配的權利,但如不合理地剝奪受其供養者(如配偶、年幼子女、年邁父母)的繼承權,該等人士仍可向法庭申索應得財產。
6. 年幼受益人:可在遺囑中指定年齡(如25歲)才繼承,由遺囑執行人在此之前管理遺產,定期發放生活費。
7. 無行為能力受益人:可委任信託人代為管理其應得遺產。
8. 受益人早逝:若指定受益人先於立遺囑人去世,其應得的遺產將由該受益人的子女平分。
9. 個人物品:應在遺囑中明確指定應由誰繼承,否則可能被視為遺產一部分出售。
八、妥善保存遺囑
訂立遺囑後必須妥善存放,確保不會遺失。儘管可存放於家中,但隨著時間流逝,遺囑可能因搬遷、裝修或記憶衰退等因素而遺忘或遺失。較穩妥的做法是在律師樓訂立遺囑,或存放在銀行保險箱內。立遺囑人應告知執行人遺囑的存放地點。執行人日後若不肯定,可向香港律師會作出查詢。
結語
總的來說,香港現行遺產繼承法以保障近親利益為主,如子女、配偶、父母等,但允許立遺囑人按意願指定財產分配及執行人。如果沒有近親或近親均先亡,遺產最終歸政府所有。為免遺產分配引起不必要的家庭糾紛,市民宜及早立遺囑,清楚交代身後事。如果遺產涉及多地管轄,則要留意各地法律可能有差異,尤其是在确定可動產和不動產的繼承歸屬時。
此外,已立遺囑也應定期檢視並根據需要更新,以免法律變更或個人情況變化導致遺囑的內容不合時宜甚至無效。香港作為國際城市,跨境遺產管理與繼承的問題日益普遍,市民應尋求專業意見,妥善規劃身後事,既保障自己的遺產,也免除家人的後顧之憂。
文章作者
梁雪盈大律師
梁雪盈大律師取得執業資格前已於審計、財務和銀行合規領域擁有超過10年的工作經驗,曾任職於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和滙豐集團環球銀行及資本市場工作,並擁有香港註冊會計師的專業資格。
執業後,梁大律師專注發展民事和刑事訴訟,尤其擅長處理與遺產、審計、銀行、合規監管及市場失當相關的案件。她的專業背景使她能夠對複雜的商業案件提供精闢見解。
在遺產法方面,梁大律師對《遺囑條例》(第30章)和《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有深入研究。梁大律師曾協助客戶處理遺產管理、遺囑認證、遺產分配等事宜提供法律意見,亦在各類遺產訴訟中代表不同客戶出庭陳詞。
此外,梁大律師亦在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和英國曼徹斯特都會大學擔任兼職講師,教授法律相關課程。